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17號
TPSV,113,台上,91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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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崇銘、黃 重生鄭幸幸王施美雀、雷李妲妲、廖林雪子李子勇之 證言,及委託建築契約、使用執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基金帳戶開戶申請書、投資對帳單、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信 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交易明細表、信託帳戶往來資料、 房屋稅繳納書、轉帳繳納證明、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文、捐 獻名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設立登記資料、支票、支票申 請書、修繕明細表、信眾戶籍資料、被上訴人成立大會手冊 封面暨設立登記資料、照片、保全值班人員一覽表、陳報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建物內容說明書、使用狀況切結書 、用電資料、電號彙總查詢單、存證信函、不動產租賃查詢 、勘估標的位置略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市○○區○○路OO O巷O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完成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訴外人九龍宮所有。上訴人自民國10 3年5月17日成立後,繼續占有該建物,所辯經九龍宮同意使 用,非屬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價額,無違誠信,亦非 權利濫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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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