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11號
TPSV,113,台上,91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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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高灑津
訴 訟代理 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 訴 人 連○儀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連○華 同上
詹○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連○華、詹○琳(下合稱連○華2人)為夫妻,詹○琳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生女即被上訴人連○儀後,與上訴人簽訂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自105年1月18日起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 晚間7時30分止,將連○儀交由上訴人托育,每月報酬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同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發覺連○儀 有哭鬧、身體發軟之情形,可預見連○儀有緊急就醫之必要 ,違反一般具有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保母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未通知消防機關救護車安排至適當醫療機構,反 悖於常情打電話予保母協會,於該協會未接電話後,再抱著 連○儀步行至巷口搭計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期間未對連○ 儀為急救措施,延宕緊急就醫之時機,致連○儀之嬰兒搖晃 症病情加劇,上訴人對於連○儀之照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連○儀病症加劇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 連○儀之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儀經治療後為重度 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第1級失 能等級,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萬6,234元,另 斟酌兩造身分、職業及財產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連○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因連○儀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致連○華2人與連○儀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審酌兩造身分、職業及財產狀況,及連○華2人因此所遭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其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 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連○儀280萬6,234元本息,給付連○華2人各2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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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