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82號
TPSV,113,台上,88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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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芳娜
呂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總公司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即新 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妮芙露公 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申請取得註冊我國如原判決附表附 圖(下稱附圖)1所示註冊第01781681號商標,並於同年8月間 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圖2至10所示第0 1118791號等「NEFFUL」文字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被上 訴人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於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ht tps://shopee.tw/newfangna,下稱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 其輾轉自日本買受印有「NEFFUL」圖樣及文字,價值計新臺 幣(下同)11萬6,693元之商品共28項(下稱系爭商品),並於 該頁面記載「免運~從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妮芙露」、 「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而使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文字,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商品價值14.5倍之損害169萬2,049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減縮 自110年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更審時復行擴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本合法購得系爭商品,於系爭網頁上 銷售,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之平行輸入; 且系爭網頁上記載文字係說明商品來源,非商標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新加坡妮芙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人為新加 坡妮芙露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主張侵權行為在我國 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 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未得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日本購得系 爭商品而在系爭網頁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商品為衣 服、襪子及披肩等服飾類商品,其包裝袋左側淺色方框內有 「NEORON」文字,上方有2條左上右下波浪型弧線,其上封 口處有一橫條,橫條左側標示白色「NEFFUL」文字,構成引 人注目之識別依據,可認係商標使用。該白色「NEFFUL」文 字,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附圖1、5所示 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但極可能認係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按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 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 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依 上訴人公開張貼之廣告牆看板,除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外,亦 使用「NEORON」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上訴人nefful.com .tw臺灣網頁記載海外據點包含其總公司;其總公司英文網 頁所示地址與上訴人官網所載總公司地址相同;其「about us」、「who we are」下網頁稱「日本妮芙露公司於1973年 由上條寿三設立……首次設立於日本靜岡縣」、「於1989年在 臺灣……2010年在新加坡分別設立分公司」(NEFFUL Japan wa s founded in 1973 by Mr. Kamijo Hisami……The company, first established in Shizuoka-ken,Japan……branching o ut to Taiwan(1989),……and Singapore(2010)……);與上訴 人首頁「關於妮芙露」「公司沿革」記載相同,上訴人不否 認其總公司源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妮芙露公司) ,足見上訴人及其總公司俱與日本妮芙露公司,使用相同之 系爭商標及「NEORON」文字,雖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商 標之商標權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權利人,惟本質上排他 權之發生亦源自同一權利人,被上訴人所販售標示系爭商標 之系爭商品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之商標權應發生權利耗盡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



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 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 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 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 ,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 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 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 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 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 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 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 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 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 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 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 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 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查上訴人及其總公司 網頁記載其來自西元1973年於日本靜岡縣設立之日本妮芙露 公司,其等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行銷及識別商品來源之 標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承:日本妮芙露公 司與伊及新加坡妮芙露公司間之貨物有關聯性等語(見一審 卷第186頁)。則原審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之商標因 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 自同一權利人,系爭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外市 場上交易流通,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平行輸入之真品,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按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發回前原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 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上訴人就其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減縮自110年2月17日起算, 於原審復擴張請求自109年12月21日起110年2月16日止之利 息(見原審上字卷第296頁、更一卷第191頁),該擴張部分 ,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 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仍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結果並無不 同,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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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