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64萬元存在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於民國108 年1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其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日所 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上開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其與劉育伯間曾於108 年1月2日就過去之借款進行會算,而於當日另成立金額464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上訴 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 範圍內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