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許翁梅盆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美 君
廖 英 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惠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1513之4地號土地(下 稱1513之4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13之3地
號土地(下稱1513之3地號土地)西側相鄰,系爭日立牌變頻 分離冷氣機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架設於坐落1513之3地 號土地上房屋之西側牆壁上,並無架設不牢固之情形,且位 處通風之巷弄,有空氣吸入供運行,可藉由前方風扇散熱, 尚難僅因該機背面與牆壁距離3、4公分之單一因素,即認系 爭室外機因而不能散熱,將進而導致起火之危險,自不足以 造成上訴人就1513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被妨害之虞,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室外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之聲明、 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無再闡明義務, 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 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 決,係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私設轉供電線路之事實為 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