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753號
TPSV,113,台上,753,202406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謝劉秀月
謝 家 弘
謝 仁 益

謝 芳 如
謝 美 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威 成
張 賀 雄
陳 珊 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訴外人祭祀公業謝如育(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35年間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謝榮金建築房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壽鏞無從因繼承謝榮金而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現坐落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字型鐵皮加磚造鋼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謝壽鏞於82、8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謝壽鏞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8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9899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壽鏞所建,該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開拍賣並無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否分割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