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750號
TPSV,113,台上,75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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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
度再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 ,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 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 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改制前桃園 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會員代 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上訴人之曾祖黃阿榮黃阿榮死亡後,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 法(下稱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經聖母祀 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黃長祿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黃金電於民國71年4月30日依上開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 繼任為會員代表,經啟新社福會審查後列為會員代表,黃金 電確已取得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無從 以其為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而取得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 代表資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 訴人主張聖母祀之會員眾多,無選補會員代表困難,不得逕 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以審查方式由黃金 電繼受取得黃長祿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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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