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燈源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貨車),自 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倒車駛入○○路○○○道方向時,未開車 燈即貿然往車道移動,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沈于靖,致沈于靖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摔至對向車道,遭訴外人林正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客車)輾壓(下稱系爭車禍), 沈于靖因而受有多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2 時20分死亡。被上訴人沈燈源、江素麗為沈于靖之父、母, 沈燈源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1,310元, 並與江素麗分別受有扶養費116萬7,399元、72萬6,585元之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80萬元,扣除分別領取之保險金1 00萬元、101萬2,459元後,尚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223萬8,7 09元、151萬4,1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沈燈源223萬8 ,709元、江素麗151萬4,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A貨車從新北市○○區○○路之修車廠倒車 出來時有開車尾燈,惟沈于靖騎車速度過快,未為注意,且 天雨路滑、視線差,自行壓到人孔蓋失控打滑倒地,而遭林 正雄駕駛之C客車輾壓,沈于靖並未撞及A貨車,系爭車禍與 伊無涉,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年屆60歲,現打 零工,離婚、無子女,所住房屋為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郵 局存款約77萬元為拾荒所存養老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沈于靖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重傷害,送
醫急救仍死亡,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被判處罪刑 在案。上訴人於夜間駕駛A貨車自修車廠倒車至車道,於刑 案審理中並自承其有看到沈于靖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 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開啟頭燈,於起駛時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禮讓行進中之沈于靖優先通行, 仍持續倒車駛入車道,致沈于靖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 自有過失,沈于靖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與沈于靖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沈于 靖之父、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沈燈源、江素麗之 財產收入,難認足以維持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之生活 所需,自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無互負夫妻扶養義務之能 力。沈燈源原有2名子女,江素麗原有4名子女,於其2人65 歲時均已成年,則沈于靖原對沈燈源、江素麗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沈燈源、江素麗分別於 50年6月10日、54年5月8日出生,於107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 時為56歲、52歲,平均餘命為23.56歲、32.54歲,於65歲後 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56年、19.54年,按雲林縣107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44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沈燈源、江素麗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1 6萬7,399元、72萬6,585元。沈燈源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27 萬1,310元,並審酌其2人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得各請求18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開金額扣除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0萬元、101萬2,459元,沈燈源、江素麗各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223萬8,709元、151萬4,126元。從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沈燈源、江素麗如 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各自年滿65歲以後即有受扶養之必 要,則於渠等應受扶養期間,子女及配偶均為應負扶養義務 之人,原審僅以子女人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比 例,即有可議。又原審既認沈燈源、江素麗係年滿65歲始得 請求沈于靖扶養,亦即受扶養始期分別為沈于靖死亡後約8 年3個月、12年2個月,則渠等請求一次給付按每月1萬7,449 元計算14.56年、19.54年之扶養費,除應扣除14.56年、19. 54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受扶養始期以前之中間利息, 原審未予扣除,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