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697號
TPSV,113,台上,697,202406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魏家伶
羅盈廷
羅方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華
羅淑美
羅淑梅
羅淑真
羅淑蓮
淑娟
羅淑惠
羅淑蕾
羅淑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 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羅明隆(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原係坐落○○市○○區○○路00巷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羅明華羅明華於 109年5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羅淑美以次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110年2 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羅淑蕾以次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羅淑美以次5人 (於110年10月18日)及羅淑惠羅淑蕊(於112年2月22日)將 其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淑蕾。上 訴人不能證明羅明隆羅明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 開9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之B 欄所示訴訟標的,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之B欄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所示,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