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659號
TPSV,113,台上,65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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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陳貞圭
陳威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利
陳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施硯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67年間自其父陳啟輝繼承取得坐落○○市○○區○○段3小 段8、14、14-1、1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8,並於74年1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又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36號建物)、同巷00弄7之 3號4樓建物(下稱7之3號建物)及同弄9之3號4樓建物(下 稱9之3號建物,與上開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依序坐落在 前揭8,14、14-1,15-1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6日登記為上 訴人之父陳啟賢所有,嗣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36 號建物登記為上訴人陳貞圭所有,7之3號、9之3號建物登記 為上訴人陳威竹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陳啟輝、陳啟賢之父陳金山所有,而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啟輝名下,將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 陳啟賢及訴外人陳李菊美馬鴻榮名下,嗣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 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該土地,惟尚難推論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當然有永久無 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審酌上訴人占用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 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36號建物出租供商業 使用,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就36號 、7之3號、9之3號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序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14%、8%、8%計算 為適當。又除系爭建物外,同一棟樓內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 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相應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 ,即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土地所有人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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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