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
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湯守(民國9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兩造及兩造之母湯吳媽吟(107年0月0日死亡)於90年9月1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登貴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約定仍由湯吳媽吟收取租金、押
租金,及管理使用租賃收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房地之租金及押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共新臺幣446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