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徐進宗間購地糾紛,於民國102年間委請訴外人蕭澤宏(108年2月7日死亡)出面處理,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予蕭澤宏,蕭澤宏承諾幫其擺平後,囑請訴外人段樹文唆使手下槍擊徐進宗,因段樹文遲未依指示辦理,蕭澤宏乃交付面額2,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委其監督段樹文完成槍擊任務。蕭澤宏與被上訴人間前開約定,非法之所許,並與公序良俗有違,應屬無效,其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花用之850萬元本息,亦不得就其不法原因
所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85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其對蕭澤宏有8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代位蕭澤宏之繼承人洪翠薇、蕭逸偉、蕭揆平、蕭佐安、蕭宇韜、蕭馭峰等6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本息予前開6人,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蕭澤宏與被上訴人間,究2人間合意內容為何,蕭澤宏已歿,僅被上訴人知悉,原審以蕭澤宏生前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佐諸段樹文之證言,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為真,另以證人唐瑞廷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對交付支票目的毫無所悉,於本件訴訟竟翻異前詞,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因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俱屬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不能認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