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至溱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麗楨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莊凱翔、 林國騰、游妮娟(以下合稱莊凱翔等3人)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預扣3個月利息後依序實際借得新臺幣(下同 )182萬元、136萬5,000元、273萬元,共計591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另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27萬8,000元 ,並與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伊為 受益人,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全部、地下二層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信託予上訴人,信託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止,已辦理信託登記。兩造並約定如上訴人依系爭 信託契約處分系爭房地,應代伊清償對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 債務。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5,080萬元(下稱 系爭價金)出售予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羽銘(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價金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102萬9,231元、清償伊 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 及信用卡卡費(下稱系爭房貸)共計3,815萬2,678元、莊凱 翔等3人之借款本金626萬6,000元、遲延利息75萬5,353元, 及上訴人之借款本息51萬4,363元、28萬2,909元後,餘額37 9萬9,466元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系爭 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79萬9,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價金除應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10 2萬9,231元、系爭房貸3,815萬2,678元、伊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本息51萬4,363元、28萬2,909元外,尚應扣除莊凱翔、林 國騰、游妮娟之借款,金額依序為290萬9,277元(含本金20
0萬元、利息14萬1,277元、違約金76萬8,000元)、218萬1, 958元(含本金150萬元、利息10萬5,958元、違約金57萬6,0 00元)、436萬3,916元(含本金300萬元、利息21萬1,916元 、違約金115萬2,000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費1萬5,000 元,及因被上訴人阻撓伊及黃羽銘代償玉山銀行貸款、禁止 黃羽銘領取清償證明,致伊多繳納110年4月30日後之貸款利 息244萬7,669元。另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負擔 莊凱翔等3人因重利罪案件委請律師辯護之律師費10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重利罪案件委請律師 辯護之律師費10萬元,伊得以該20萬元律師費債權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抵銷。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錫成於109年12月2 9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鄭丁買賣契約),偽稱丁錫成欲以 承接系爭房貸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惟須向伊借錢支付第一 期款項,伊因受詐欺而將332萬元存入鄭丁買賣契約之履約 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被上訴人與丁錫成串謀 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330萬元,致生損害於伊,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有3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莊凱翔等3人負有 借款債務,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其為受益人,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上訴人,信託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已辦理信託登記,兩造並約定如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處分系爭房地,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莊 凱翔等3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 5,080萬元出售予其胞弟黃羽銘,系爭價金於清償上訴人之 借款本息51萬4,363元、28萬2,909元、系爭房貸3,815萬2,6 78元及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債務,及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土 地增值稅102萬9,231元後,如有餘額,應交還被上訴人,另 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借款時雙方同意扣除3個月利息之約 定、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30號案 件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下稱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證人王 聖閔之證述,可徵系爭借款交付時已預扣按月息1.2%計算之 3個月利息,故莊凱翔、林國騰、游妮娟實際出借予被上訴 人之本金依序為192萬8,000元、144萬6,000元、289萬2,000 元,共計626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 約書、系爭信託契約、協議書可稽。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按 月清償利息,如有遲延,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是被 上訴人應給付按本金626萬6,000元、年息20%計算至110年4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75萬5,353元。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雖約
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應按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違約金),惟已逾年息100%,顯然過高,且上訴人於 110年2月26日與黃羽銘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確保莊凱翔等 3人可自系爭價金足額受償借款本金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莊凱翔等3人復無上述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難認莊 凱翔等3人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自無從扣除。兩造不 爭執系爭房地業於110年4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羽銘, 自無嗣後再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公證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其 於110年5月7日支出之公證費1萬5,000元,不得自系爭價金 中扣除。黃羽銘買受系爭房地後,就系爭房貸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玉山銀行不得拒絕其清償,惟因黃羽銘依其財力證明 無法重新貸款,僅能承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房貸及利息, 被上訴人亦通知玉山銀行由黃羽銘繼受,另於111年3月21日 同意由黃羽銘領取清償證明,黃羽銘亦已收受玉山銀行催繳 貸款之通知等情,有系爭刑事辯護意旨狀、玉山銀行函可稽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阻擾黃羽銘查詢、清償系爭房貸,致黃 羽銘額外支付110年4月30日後之房貸利息244萬7,669元,不 得自系爭價金中扣除該款項。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系爭價 金清償系爭借款,故莊凱翔等3人並未因追索系爭借款而委 請律師進行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 提起訴訟等程序,自無從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至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過高,對上訴人、莊凱翔等3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 訴,其等委任律師辯護係為維護訴訟權益,與上開約定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律師費之情形不符,非得自系爭價金中扣除; 上訴人有無重利罪嫌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支 出之律師費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與 丁錫成於109年12月29日成立鄭丁買賣契約,因丁錫成向上 訴人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 3月2日分別將300萬元、32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上訴 人不知悉該款項來源,經丁錫成同意於109年12月30日、110 年2月3日、110年3月2日依序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290萬元、 8萬元、32萬元,合計330萬元等情,有履約保證契約書、匯 款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可憑,並經證人周宛瑢證實 。是上訴人基於其與丁錫成間之借款契約存入332萬元至系 爭履保專戶,日後僅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丁錫成返還借 款,對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並無直接權利;被上訴人基 於鄭丁買賣契約對造當事人丁錫成之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領 取330萬元,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萬元,無從與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綜上,系爭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對莊凱 翔等3人之借款本金626萬6,000元、遲延利息75萬5,353元, 及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102萬9,231元、系爭房貸3,815 萬2,678元、上訴人之借款本息51萬4,363元、28萬2,909元 後之餘額379萬9,466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逾379萬9,466元部分,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事實審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 5,080萬元出售予黃羽銘,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支出土地 增值稅102萬9,231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7頁、第278頁) ,上訴人未撤銷該自認,原審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 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表明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亦無相關認定,上訴意旨以被上 訴人另提出刑事訴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指摘被上 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顯屬誤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此觀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亦明。是上訴人處 理以系爭價金清償莊凱翔等3人借款之信託事務時,自應為 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注意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有無過高之情。復按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不以所有 人為限,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亦未能遽認 對所有權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經酌減後被上訴人不負違約金債務,無須自系爭價金 中扣除,及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丁錫成充作鄭丁買賣契約之買 賣價金,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錫成返還借款, 對於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並無直接權利,被上訴人經鄭丁買 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丁錫成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 ,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