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390號
TPSV,113,台上,39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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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何清芳
莊時
彭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必裕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附表一土地)屬袋地,需通 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附表二土地) ,始得對外聯絡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路(下稱照安二路)方 便進出。且伊所有000-1、000-1、000-1、000-1、000、000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6筆建地),000-1、000- 1、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同段000建號、000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齡均超過50年以上,已破損老舊,伊為重 建需通行大型工程車或機具,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惟 附表二土地上既存已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之寬度不足5 公尺,有拓寬至5公尺以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必要。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彭瑞敏所有 00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1(下稱附圖A案-1 )所示編號000-A(面積1.84平方公尺)、000-A(面積793. 1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上訴人何清芳所有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0-A(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 地,就上訴人莊時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 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 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彭瑞敏容忍伊於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合案附圖)編號A (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 土地開路通行,何清芳容忍伊於000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 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附表一土地時明知為袋地,伊所



有附表二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即照安二路37 7巷,已足供附表一土地通行而與照安二路為適宜之聯絡, 伊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進行整地及 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作業,均無對外通行困難,而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僅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通行問題,非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所有附 表一土地既得以汽車通行上述道路至公路,其得否以該土地 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能否取得建造執照等,俱屬其 買受附表一土地時應自行斟酌衡量問題,不得事後因建築目 的需求,請求將現足可供人、車通行道路拓寬至5公尺。另 被上訴人請求開路通行範圍,現狀存在駁坎、綠籬、種植多 年樹木,如須剷除駁坎、綠籬並移除樹木,將對伊造成極大 損害,顯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 附表一土地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而為袋地,現況係自被上訴 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處,經由何清芳所有0 00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莊時所有000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下稱附圖B)之綠色虛線所示範圍通行至照安二路,此既 為現有道路範圍,應屬對附表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惟上開現有道路寬度最窄處僅有2.43公尺,而系爭6 筆建地為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現況已破損老舊,被上訴人主 張對外通行道路應考量未來建築需求為可採。兩造不爭執自 附表一土地通行現有道路至照安二路距離逾20公尺,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該連接建築線之基地 內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且附表一土地亦有林業、 農牧用地,將來耕作種植亦有以汽車通行出入必要,另被上 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彭瑞敏所有000地號土地上碎石道路 寬度亦不符上述規定,有經何清芳所有000地號土地通行碎 石道路之必要,為發揮附表一土地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 目的,應以道路寬度5公尺,作為附表一土地得通行至照安 二路之道路寬度為合宜,併考量避免因拓寬道路拆除現有道 路北側之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圍磚造圍牆,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就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0-A、00 0-A、000-A及000-A範圍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有據。又因上 開範圍土地僅有附圖B之綠色虛線所示範圍屬現有道路,以 外如合案附圖A、B、C範圍既屬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範圍 ,上訴人自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開路通行。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



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 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 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目前上訴人所有 附表二周圍地,已有如附圖B所示綠色虛線之現有道路,可 供被上訴人人車通行至鄰近照安二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附表一土地之使用分區除000、000地號土地外,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9頁 )。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山 坡地如有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超過30%,或地質結構不良、 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或現有礦場、 坑道、廢土堆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不得開發建築 。則被上訴人擬於上開土地改建或新建建物,依現行法令是 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供合法建築使用?尚有未明,此攸關附 表一土地通行現有道路是否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能否主 張本件通行權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倘認被 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其所有系爭6筆建地面積合計為406.8 平方公尺,而附圖B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已占用上訴人所有土 地面積達737.32平方公尺,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5 公尺道路面積更高達985.44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25頁、181頁、原審卷 一第275頁),則原審採認附圖A案-1以5公尺為道路寬度, 是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能否以被上訴人擬改建 新建物,而拓寬位置為駁坎及種植植物使用範圍、無其他建 物,即認該方案已平衡兼顧雙方之最大利益?尤值深究。原 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另 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開路通行等部分之判斷,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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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