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蘇玟樺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子希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因與訴外
人王瑄謙外遇,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上訴人發現後,兩造迭有爭執,感情已生裂痕,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睡覺時,持刀揚言自殺,或未知會被上訴人即逕帶子女出遊,被上訴人感覺在家生命安全受威脅及形同陌生人,乃於110年1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除子女事宜外,幾無往來,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興訟,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不復存在,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子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洵屬有據。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兩造及2名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2名子女之更名、出國時間逾1個月的情況、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決定,暨被上訴人得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16日整理之爭點三,與113年1月26日通知函所列爭點㈢,均為本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適用;又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6日宣判,嗣於同年3月5日裁定再開辯論。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