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226號
TPSV,113,台上,122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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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賴 守 新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廖春女
陳 俊 吉
陳 雅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
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喜前與上訴人之配偶謝松柏、訴外人謝振堯、謝錫賢(下合稱謝松柏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按出資比例各自實質取得應有部分,即陳喜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謝松柏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2,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79年3月6日各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喜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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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