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吳學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下稱第708號)宣告假
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對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9,040元,已較本件另囑託鑑定價值之1,821萬6,520元為高,惟第1、2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應買,於106年6月13日第3次公開拍賣以1,415萬6,000元拍定,應符合當時市場交易價格,執行法院已將價款分配完畢。嗣第708號判決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本院判決維持。又上訴人於拍定前,未曾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執行,或向華南銀行清償債務而撤銷拍賣,任令華南銀行行使權利,顯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日本件起訴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43萬6,49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外,再請求賠償其因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漲價利益或跌價損失406萬0,520元(18,216,520-14,156,000)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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