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093號
TPSV,113,台上,109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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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占用土 地)。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始開始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非 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 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致被上訴人無 法完整利用該土地而有重大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又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合理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6元本息 ,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 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 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及國際公 約承認之適足居住權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 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 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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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