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086號
TPSV,113,台上,1086,202406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粲淇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屢向上訴人洽談借款,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其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同意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



之12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3個月內無法償還債務,系爭房地即歸上訴人所有。核係兩造基於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尚非成立買賣附買回約定。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寶桂,迄未償還740萬元,該債務即因系爭房地確定歸蘇寶桂所有而消滅,並依切結書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如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未償債權,上訴人負有返還剩餘價值予被上訴人之清算義務;至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放棄法律追訴權,顯係以特約限制其請求清算差額之權利,免除上訴人之清算義務,應屬無效。系爭房地價值為1,302萬2,780元,高於上訴人之債權額,其應返還差額562萬2,78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僅變更先位之訴,原判決仍應就備位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