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呂士杰
呂詩儀
呂理淡
呂理明
呂淑姬
呂淑芳
彭倩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呂文昌之後 嗣,呂文昌三子即訴外人呂傳獅掌管家務期間,以家族財產 購買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呂傳獅及二房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呂芳郎(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1 /2,惟呂傳獅於83年7月1日召集呂文昌所傳四大房成員(包 含呂傳獅、呂芳郎、被上訴人在內共13人,下稱呂傳獅等1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呂傳獅等13人依該協 議書附件㈠共有財產共有人名冊(下稱名冊)所示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4,其中應 有部分1/48係借用呂芳郎名義登記。該協議書除呂芳郎委由 其長子呂理朝代理簽名外,其餘均由名冊所載共有人本人簽 名用印,自屬真正,性質屬民法第529條所定之無名勞務給 付契約。嗣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士杰、訴外人呂宗霖 ,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威德、呂銘揚,均未 取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顯屬逾越受任人權限之 處分行為,依該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4,430元(下稱損害額)。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出售○○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000地號 等4筆土地,呂芳郎可分配之1,111萬0,517元,主張依繼承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損害額為抵銷。然上訴人僅為呂芳 郎之部分繼承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該公 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從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呂芳郎及 再轉繼承呂芳郎繼承人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損害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以 系爭協議書乃民法第529條規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而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亦非訴外裁判。另原審認呂芳郎 之部分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就因繼承而取得之上 開公同共有債權,於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表示,不符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即與該債權之行使是否有利於他繼承人無 涉。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