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黃宗志
李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晏甄
陳丹渝
陳楨易
陳楨岳
曹慶鈴
林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靖騰為吸金集團「 圓夢贏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頻繁舉辦說明會、訓練會, 講解獲利分紅方式,共同以圓夢贏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 存款業務,並由被上訴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 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上訴人則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投資圓夢贏家,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與陳 靖騰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 及9月間先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亦已收受該起訴書 而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竟遲至109年4月24日始對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該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 ,上訴人基於高獲利目的而投資圓夢贏家之私法行為效力不 因而無效,上訴人亦未證明與圓夢贏家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 、解除,其給付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萬3,875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1,132萬3,875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依上訴人 自認其已收受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書,而認定上訴人於 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就其 知悉時點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亦有誤會。另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