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王詮翔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心愉
張碩庭
張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秝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參與上訴人於臉書所招攬,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進行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由上訴人擔任領隊並向其收取團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帶領張秝華等隊員攀登秀姑巒山前,已經其他撤退之登山客告知山上天候不佳並有積雪狀況,竟疏未注意,猶帶領欠缺雪攀裝備之張秝華攀登秀姑巒山,致張秝華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不慎自登山步道滑落崩壁而當場死亡。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張秝華致死,被上訴人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依序為張秝華之配
偶、長子、次子,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適當。張碩庭為張秝華支出喪葬費,另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42萬2,650元。張秝華未考量自身登山經驗及裝備不足,致生山難死亡結果,與有過失50%,須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按此比例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歐心愉43萬元,張碩庭、張耘祥各23萬元),及各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3,866元(含按三分之一比例均分之奠儀及退團費)後,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81萬6,134元、97萬7,459元、76萬6,13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第27頁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關於合計金額「492,650元」之記載,為「422,650元」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