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紀凱倫
被 上訴 人 張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