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臨時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 訴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移轉及回復登記股份、㈡命上訴人邱康寧、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錢、㈢駁回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變更為熊明河, 有變更登記表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335至3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公司)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周再發之名義,以新臺幣(下
同)10億1,188萬8,888元投標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下分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 產,各建物分別以樓層稱之),依序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成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與成霖公司合稱成霖2公司) ,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後,成霖公 司、數位瑞崎公司之餘款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 857萬5,365元。又成霖2公司及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采公司,與成霖2公司合稱成霖3公司)均為國寶 公司出資設立,股份原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邱康寧、吳振 雄、訴外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吳頌恩、陳良 宜、吳焜龍(下合稱蔡秉宏4人)、成霖公司等名下,嗣邱 康寧以不法手段,移轉蔡秉宏4人之股份至自己名下。國寶 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各該不動產、股份之借 名登記契約,成霖2公司應各如數返還上開餘款(下稱甲請 求),邱康寧、成霖公司、吳振雄應各返還名下之成霖3公 司股份,如無法返還,應給付相當於股份之金額(下稱乙請 求)。國寶公司已將本件訴訟標的移轉予伊,爰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甲請 求聲明求為命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8億4,304萬 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及均自100年12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就乙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⒈成霖公司、邱 康寧依序移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予伊,數位 瑞崎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⒉邱 康寧、吳振雄依序移轉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予伊, 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追加㈠備位聲明求為命:⒈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50 萬元、100萬元(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各25萬股、10萬股之價 額);⒉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給付700萬元、300萬元(寶采 公司股份各70萬股、30萬股之價額);㈡追加請求命:⒈邱康 寧給付1,906萬8,972元(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之價額 );⒉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96萬元、85萬1,000元( 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各200萬股、57萬5,000股之價額)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請求邱康寧返還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 及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返還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00萬 股、57萬5,000股之先位請求部分,經原判決認定其此部請 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標購後,分別出售予國 寶公司及成霖2公司,國寶公司再將其買受之6樓及6樓之1出
售予數位瑞崎公司,非國寶公司出資購買,成霖2公司與國 寶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國寶公司並未出資購買成 霖3公司之股份,邱康寧係成霖2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吳振 雄取得寶采公司股份,乃基於與邱康寧間之信託行為,與國 寶公司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 序移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數位瑞崎公司應 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邱康 寧、吳振雄依序移轉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寶采公 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及判准被上訴人請求 邱康寧給付1,991萬9,972元(即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 、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7萬5,000股之價額)、成霖公司給付2 96萬元(即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00萬股之價額)之追加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8億4,304萬1,372元、6億 1,857萬5,365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成霖2公司該部分上訴 ,係以:
㈠周再發以國寶公司簽發之面額2億0,214萬元支票繳納押標金 (下稱系爭押標金),出價10億1,188萬8,888元標得系爭不 動產;成霖2公司以尚未取得之5樓、5樓之1為擔保,各向國 寶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各撥款 1億2,787萬4,444元予成霖2公司,該等款項於翌日匯入周再 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忠孝分 行)01150357452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充作成霖2公 司向周再發購買5樓、5樓之1之價金,周再發另向忠孝分行 貸款,由國寶公司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該行匯款5億5,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周再發自系爭帳戶提 領8億0,974萬8,888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周再發於9 2年10月21日以2億0,964萬元,出售6樓、6樓之1予國寶公司 ,國寶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2億4,000萬元出售6樓、6樓之 1予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各以1億9,500萬 元,分別出售5樓、5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成霖 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 ,出售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地下4、5層50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予成霖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 萬8,700元,出售2樓予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以附表一不 動產,向訴外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 之1、系爭停車位之價金,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借款之1億4,
000萬元本息;數位瑞崎公司以附表二不動產,向日盛銀行 貸款7億0,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作為 6樓、6樓之1之買賣價金,餘款支付周再發2樓之部分買賣價 金,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 ㈡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雖分別登記成霖公司、數位瑞 崎公司為所有人,惟均由國寶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 並保管2樓、6樓及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數位瑞崎公司名 下部分)之房地所有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登記資料 正本;成霖2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係由證人即國寶公司職 員朱祥彬與該行人員辦理,且係至國寶公司辦理對保,並由 國寶公司支付設定抵押之費用;證人即國寶公司前總經理林 景春代理數位瑞崎公司與訴外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文魁公司)簽訂租約,證人即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刑 事案件證稱:林景春與伊聯絡系爭大樓承租之事,伊與林景 春及國寶公司其他員工勘查現場,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 寶公司,至於國寶公司之租約,何以要用其他公司名義出租 ,林景春只有跟伊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伊就沒有再追 等語,另文魁公司所簽發支付押租金、租金等之支票,係由 林景春領走,堪認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係國寶公司 分別借名登記予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無法由成霖2公 司前揭償還周再發買賣價金及國寶公司貸款、費用等形式上 資金往來,反推系爭不動產係成霖2公司購買。國寶公司已 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而不能返 還,成霖2公司應返還所受拍賣價金之利益,經扣除土地增 值稅等費用後,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所餘金額依序為8 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成霖2公司各如數返還上開本息,即有 理由。
㈢國寶公司為確保標購系爭不動產之計劃順利完成,須掌控成 霖2公司,及使成霖2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遂指示朱 祥彬先行辦理該2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再將 成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邱康寧165萬0,794股、吳頌恩157 萬7,302股、陳良宜158萬7,301股(原判決先後誤載為157萬 7,301股、158萬7,031股),借名登記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予 邱康寧10萬股、蔡秉宏57萬5,000股、成霖公司225萬股。另 為將來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便,借用他人名義設立資本額1,00 0萬元之寶采公司,借名登記寶采公司股份予邱康寧30萬股 、吳頌恩30萬股、陳良宜10萬股,吳振雄經邱康寧請託,同 意擔任寶采公司股東,邱康寧即信託登記寶采公司股份30萬 股予吳振雄。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各該
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邱康寧返還成霖公司股份165萬0 ,794股,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 返還其以不法手段,依序自吳頌恩、陳良宜移轉之157萬7,3 02股、158萬7,301股,共計481萬5,397股,因邱康寧已全數 轉讓他人,無法返還,按成霖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 總額計算每股淨值為3.9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邱康寧賠償相 當於該等股份之價額1,906萬8,972元,即有理由;國寶公司 得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返還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 、225萬股,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邱康 寧返還其以不法手段,自蔡秉宏移轉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7 萬5,000股。而邱康寧、成霖公司現依序持有數位瑞崎公司 股份10萬股、25萬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如數返還,數位瑞崎公司應將上開股 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至無法返還部分, 依數位瑞崎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計算每股淨 值為1.4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9 6萬元(200萬股)、85萬1,000元(57萬5,000股),為有理 由;國寶公司得請求邱康寧返還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以不法 手段,自吳頌恩、陳良宜分別移轉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 10萬股,合計70萬股;另邱康寧、吳振雄已終止其等間之信 託關係,則吳振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吳振雄返還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亦屬有據, 寶采公司並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8 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各本息;⒉邱康寧、 成霖公司依序移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25萬股予被上 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⒊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移轉寶采公司股份7 0萬股、30萬股予被上訴人;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 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追加請求:⒈邱康寧給 付1,991萬9,972元(含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數位瑞 崎公司股份57萬5,000股之價額);⒉成霖公司給付296萬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 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 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周再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2年10月21日以2億0,964萬元 ,出售6樓及6樓之1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以其墊付之系爭 押標金抵付買賣價款,嗣於93年5月5日,以2億4,000萬元出 售6樓及6樓之1予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各 以1億9,500萬元,出售5樓及5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予成霖2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出 售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及系爭停車位予成霖公司;於 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出售2樓予數位瑞崎公司 ;成霖公司以附表一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 ,支付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 予周再發,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借款之1億4,000萬元本息; 數位瑞崎公司以附表二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7億0,500萬 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作為6樓及6樓之1之 買賣價金,餘款支付2樓之部分買賣價金予周再發,及清償 其對國寶公司之1億4,00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佐以卷附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存摺存款明 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及對帳單、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等(見 原審更一卷㈣71至78、263至266頁),似見成霖2公司曾向日 盛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倘若無訛,則成霖2公司抗辯:伊分 別向國寶公司、周再發購得系爭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得共 計12億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予周再發,及清償伊向國寶公 司借貸之債務,由伊自行清償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與國寶 公司無關等詞(見原審更二卷五70至75頁),是否全然不可 採,攸關國寶公司是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予 成霖2公司,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遑研求明晰,遽以無法 由成霖2公司前揭償還周再發買賣價金及國寶公司貸款等形 式上資金往來,反推系爭不動產係成霖2公司所購買,而為 不利成霖2公司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㈢國寶公司保管2樓、6樓及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地所有權 狀正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觀諸國寶公司於第一審提出之 上開資料,均為影本(見一審審重訴卷㈡138至141頁),成 霖2公司則抗辯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持有(見一審 重訴卷30頁),原審未就此調查審認,遽認上開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均由國寶公司持有,已有可議。再者,依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存證信函及函文(分見原審重上卷 ㈢281、282頁、更㈠卷二239、240、248至254頁),記載成霖 2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之出租,復就租約相關 爭議與承租人文魁公司、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協商 ,成霖2公司並提出其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 繳納相關稅捐、火災保險等文件,及用以證明上開承租人曾 繳納押租金、租金之支票、歷史交易表(分見原審更㈠卷二2 43、244、255、256頁、更㈠卷五149至189頁、一審重訴卷㈤3 14、315頁),凡此均屬成霖2公司所為其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不動產,而非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抗辯之重要防禦方 法,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 理由,即為成霖2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㈣蔡秉宏4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時陳稱:伊未實際出資入股 成霖3公司,亦不清楚股款由何人支付各等語(見一審審重 訴卷㈢122至124、127、130至131、134至135頁),朱祥彬於 刑事案件證稱:國寶公司為了掌控成霖2公司,所以請蔡秉 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該2公司之董監事,國寶公司對成 霖2公司均未出資,國寶集團亦未代蔡秉宏等人出資,國寶 公司投資委員會沒有就投資成霖3公司開會審查及作成書面 紀錄等語(見一審重訴卷㈦219至220頁),林景春於刑事案 件證稱:國寶人壽集團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投資成霖3公司等 語(見一審重訴卷㈤84頁、127頁反面),佐以蔡秉宏、吳頌 恩、吳焜龍出具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均記載係受國寶集團所屬 之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持有成霖2公司之股份 (見一審重訴卷㈥262至267頁)。果爾,能否遽謂蔡秉宏4人 、成霖公司、邱康寧名下之成霖3公司股份,係國寶公司所 有,而借名登記予渠等名下,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謂係國寶公司出資,而有 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為不利於成霖3公司、邱康寧 之判決,於法自屬未合。
㈤吳振雄經邱康寧請託,同意擔任寶采公司股東,由邱康寧信 託登記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予吳振雄,其2人已終止信託關 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吳振雄取得該等股份,既係基 於邱康寧之信託行為,縱吳振雄因該信託關係合法終止,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之利益,國寶公司何 以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吳振 雄返還該等股份?顯滋疑義。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吳振雄 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此部分既有未明,原判決判命寶采 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部分,亦屬無可維持。
㈥邱康寧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見原審更二卷五199頁),原審既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 其以不法手段,依序自吳頌恩、陳良宜移轉之157萬7,302股 、158萬7,301股,及返還其以不法手段,自陳宜良、吳頌恩 分別移轉之寶采公司股份10萬股、30萬股,則就邱康寧上開 所為時效抗辯,即應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惟原審恝置未論 ,遽為邱康寧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謂成霖2公司各向國寶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由國 寶公司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成霖2公司,嗣成霖2公 司以系爭不動產各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7,500萬元、7億0,500 萬元,清償成霖2公司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之本 息,又稱國寶公司所匯付之2億5,574萬8,888元,嗣由訴外 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全數償還 (見原判決11、93頁)。實情究係如何,案經發回,併請注 意查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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