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935號
TPSV,112,台上,293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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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信吉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 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 簽發如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00年0月00日,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本票屆期翌日 之00年0月00日,向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以○○市○○街00巷0號(下稱○○街址)為送達,惟被上訴 人已遷移至○○市○○街000號之4(下稱○○街址),系爭本票裁 定未經合法送達,不得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
  效仍應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算至82年8月28日已屆滿。上訴 人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字第1912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因○○ 街址房屋出售他人,全家搬遷至○○街址等節,充分  攻防,原審審判長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並說明其理 由,復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表明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 訴人故意搬遷地址以逃避追索,未依契約約定告知其地址變 更,如認其得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係屬新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均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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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