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琇瑾
林麗珍
林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取得時間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㈠所示。上訴人縱因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撥用而占有系爭土 地,然其與嗣後輾轉取得物權之被上訴人間,並無法律或契 約關係,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正當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王琇瑾、林麗珍、林 繁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㈢之1 、2、3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 誠信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 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 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本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各係就 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