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蕭瑞邦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志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賴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雖 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上有上訴
人所有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致系爭 土地有套繪管制,惟核對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檢送系爭農舍使 用執照竣工圖等資料及參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 ,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範圍僅限於其竣工圖著紅、綠色區域範 圍、面積2,882.43(原判決誤繕為2,882.42)平方公尺,非 及於土地全部,且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將套繪管制區塊分歸 上訴人所有、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逾0.25公頃,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而被上訴人許志鴻所提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C部分之擬分割線 ,與系爭土地、同段634地號土地之交界地籍線並無重合, 與該地籍線有1公尺間隔,分割宗數為3宗,未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與上訴人、許志鴻與被 上訴人游賴節之被繼承人游會清於民國83年9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約定如附圖四所示分管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配相關位置、整體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以附圖二所示 方法分割,即將該圖編號A部分由許志鴻取得、編號B部分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游賴節取得為妥適,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