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洪 盟 翔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
上 訴 人 張 閔 智(兼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金鳳
張 玉 佩
張 湘 敏
(上三人為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洪 孟 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原上訴人張春的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閔 智以次4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張閔智向對造上訴人洪盟翔買受○○縣○○鎮○○段14 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鎮海邊路109-3號、南安路144巷10號之房屋(下各 合稱系爭土地、房屋),已依約付清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價 金,洪盟翔以尾款未付為由解除該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或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均無理由, 並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張閔智,及就系爭土地遭水溝 、柏油路占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張閔智所得請求 減少之價金13萬7,078元本息,張閔智請求減少並返還超過 該金額之價金,為無理由。而張閔智簽發之系爭C支票,非 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既經洪盟翔受讓取得,張閔智不能 以其與訴外人洪緣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洪盟翔,自應與背書 人張春的,連帶給付洪盟翔票款7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證據法 則、辯論主義,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張閔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 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