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74號
TPSV,112,台上,257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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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向 訴外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3/10000、4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暨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40/10000。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約定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BCD連線範圍內之停車位(即系爭建物編號49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專供伊使用,而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締 結分管契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塗銷系爭車位周圍標線,妨 害伊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來 函,並調閱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始知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僅至 42號,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43號以後停車位,均係訴外人鴻 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普公司)私劃,為非法車位而 與竣工圖不符,乃塗銷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處理 出租系爭車位事宜之葉燕嬌證述:被上訴人自購買系爭車位 後交伊出租迄今,無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 ,及證人即購買系爭建物編號48號停車位陳耀乾證稱:伊 所有公司於80幾年間曾向鴻普公司購買48號停車位,該契約 書所附停車位圖亦有記載其他編號之車位等語,佐以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位圖所載各停車位位置、編號,與被上 訴人所提停車位圖說標示各停車位位置、編號相符,上訴人



亦自承該圖所示配置與109年9月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前現況相 符,足認自系爭社區建成後,系爭建物內停車位設置情形, 與鴻普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時繪製車位圖一致,被上訴人 並長期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而無人爭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 車位原劃有標線,上訴人曾發給被上訴人地下2、3層停車場 之遙控器,並按系爭社區規約向其收取系爭車位清潔費,足 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締有分管契約,事後受讓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者,可從外觀知悉各停車位範圍、位置及分管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主張有系爭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系爭建物停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縱違反相 關行政法規,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增設停車位 之分管契約約定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就系爭車 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四、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 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原審依證人葉燕嬌陳耀乾證詞、 陳耀乾與被上訴人提出停車位圖,及上訴人不爭執停車位設 置情形與管理經過等節,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確就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締結分管契約,而就特定停車位為使用 、收益,事後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者,可從外觀知悉該分 管契約存在,所為上開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固 於原審抗辯:系爭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 條規定,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 後段規定云云(原審卷第65至66頁、80頁),惟上開建築技 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 理之行政機關;系爭車位設置縱有與系爭建物竣工圖不符而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而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至4款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處 以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效果,而屬行政程序上為維護 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訂之法規,並衡酌建築物違 反上開規定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外觀即得



察覺,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基於自主意思締結契約 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該二條項規 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約 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 悖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工務局112年9月23日 函文,抗辯系爭車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 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1條規定等情形,核屬新證 據及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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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