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13號
TPSV,112,台上,241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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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律師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洪秋茶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雅香向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86年1月



間至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1至附 表二-18所示保單借款,除其中保單號碼5563520460、72006 37300、7200637296、7201444580、7202558075、720255806 7、7205387557、7209910599之契約於92年1月6日簽立8筆保 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之借據係由被上訴 人親自簽名外,其餘保單借款合計1,444萬9,472元之借據及 保險單借款申請書等,均係由陳雅香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填寫 ,上訴人不能證明陳雅香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理借款,亦 無從認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四「借款債權不存在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100萬6,000元借款債權、已實際 支付數額,及如附表六所示已罹於時效之保險金債權後之系 爭保險契約所生滿期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合計於233 萬2,39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各判決之意旨,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 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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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