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16號
TPSV,112,台上,201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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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孟諺陳聖一 ,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之0 、0000之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 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 違反國有財產法而無效,經伊訴請確認為中華民國所有獲勝 訴確定。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49萬0,46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4 年9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 (下稱中廣事業處),長期受國民政府委託製播廣播節目, 以執行國家廣播事務,故於光復初期接收日治時期設置花蓮 放送台之系爭土地,經中央財政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 防最高委員會,於35年3月至36年4月間決議,核准將該土地 作價轉讓予伊。系爭土地雖於36年9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 誤登記為國有,且以上訴人所屬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 臺灣郵電局)為管理者,惟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出具證明 書,准許伊掌理。臺灣郵電局改設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 部郵政總局(下合稱郵電兩管局)共管系爭土地後,自73年 起陸續協助伊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76年12月31日辦竣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該登記雖因違反國有財產法而無效



,惟伊於光復初期奉命接管,復經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同 意伊接掌,於系爭期間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 訴人於97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認該物權行為違反國 有財產法規定,應為無效確定。惟日本於34年戰敗無條件投 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組成臺灣省 接收委員會接收日產,設日產處理委員會辦理。日本總督府 交通局設置之臺灣放送協會於各地放送所、機室及辦公事務 所(含系爭土地),交由中廣事業處負責接收工作。該處於38 年12月16日改組為公司之後,上訴人即以45年1月21日證明 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郵電兩管局亦出 具變更管理機關文件,呈請行政院准許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 訴人。則於該同意未終止或依法消滅前,被上訴人有占有該 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因系爭登記無效而有變動。 ㈡上訴人、郵電兩管局同意被上訴人接續中廣事業處占有系爭 土地,並未限制僅供委託播音契約業務使用,另國民政府行 政院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廣播合約(下稱廣播合約),亦未 約定係因締結契約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或據以履行 契約,反而於第5條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 資產變更增減(包括自然折損)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 益」,可知縱該廣播合約期滿,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委託播音契約於87年間終止,使用目 的已達,被上訴人占有權源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同年11月20日函告 ,可知兩造係於104年11月20日始達成協議,合意於105年5 月19日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前,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49萬0,4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 自明。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 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法院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 ,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
 ㈡日本總督府交通局設置之臺灣放送協會於各地放送所、機室 及辦公事務所(含系爭土地),由中廣事業處負責接收,該處 於38年間改組為公司後,上訴人、郵電兩管局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 地係因委託播音之故,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委託播 音契約於87年間終止,使用目的已達,借用關係已消滅等語 (見原審卷六247至24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40年11月1日 函記載:「本公司為因襲訓政時期沿革與行政院訂約承應政 府播音演化而為公司,……」、廣播合約前言記載:「甲方為 宣揚政令委託乙方廣播,……」(見原審卷六167至169頁、一 審卷一210頁)為證。則中廣事業處改組為公司後,除播音業 務外,上訴人何以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廣播合 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為何?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 ,及被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就 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徒以廣播合約未記載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與播音業務有關,即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 採,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廣播合約分別訂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36年1 月及46年1月(見一審卷一211、216頁)。則該合約第5條約 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資產』變更增減(包括 自然折損)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見一審卷一第 216頁),似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依該約 定,縱播音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進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當解釋契約外,並有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不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尚有未明,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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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