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吳碧琦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門牌 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10 5年間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範圍包含天花板、地板等項目, 卻主張於上開裝潢後1年餘之106年10月間,始發現主臥室浴 廁洗臉盆給水管接頭止水帶有漏水情形,致生樓地板漏水 ( 下稱系爭漏水一),而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 12月30日發現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內給水管轉接處止水帶有漏 水情形,致生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二),而於109年6月 18日通知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且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事,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依 同法第359條或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系爭漏水一、二發生時,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重新裝 潢,裝修空間包含浴廁,並自行更換浴廁地板、牆面,已非 被上訴人施工之原狀,上訴人復不能證明107年2月23日將天 花板內給水管拆卸並重新接回之人員為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 ,自難認系爭漏水一、二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上訴 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系爭漏水一、二,與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7所約定浴廁、陽臺地坪防水之保固期限 無涉,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無 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其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224萬8,942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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