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朱元靖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製作快記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悖於 事實宣稱所開發之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E-record(下稱自動 報帳系統)前景看好,慫恿伊參與投資,致伊誤認快記公司 發展可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日與快記公司股東即被 上訴人、訴外人莊豐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2%流通股份(下稱第1次投資契約 ),因而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明知快記公司洽談 策劃之集資方案均無具體結果,竟陸續於106年2月9日至7月 10日,向伊佯稱將取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發基金 )補助、已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簽 約、待後續資金到位可先讓伊獲利了結、已拿到9,000萬元 創投合約、將有創投界知名人士即訴外人林之晨出任快記公 司獨立董事及投資入股、訴外人蘇信吉、吳侑勳正競相爭取 投資快記公司云云,製造對外募資順利及營運蓬勃假象,令 伊又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0日與快記公司簽訂另份股權 買賣契約書,以75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3%流通股份(下稱第2 次投資契約),因而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於其個人專業判斷與風險評估,於 105年9月14日主動向伊表示欲投資快記公司,進而簽訂第1 次投資契約,購入快記公司2%股份。伊基於報告義務,於10 6年2月至7月間據實向其說明快記公司相關申請補助、拓展 業務等經營詳情,並未積極遊說上訴人再次投資快記公司,
亦未保證必定會有新投資人參與或資金投入,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主動要求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並以相同價購條件取 得快記公司3%股份,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理由如 下:
(一)上訴人與快記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莊豐銘於105年10月1 日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約定受讓快記公司股份2%;於106年 7月10日再與快記公司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約定受讓快記公 司股份3%,並匯款共1,250萬元至快記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兩造之簡訊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所請,寄交名 為「籌資計畫20160821」之檔案予上訴人,並非主動交付, 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透過文宣資料之解說,力邀上訴人 入股,故無論文宣中所載之內容是否均有實據,亦難認定被 上訴人有施詐之積極行為,上訴人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並 繳足投資款項,自與詐欺無涉。
(三)被上訴人固自承快記公司於106年2月間並未向國發基金申請 補助,惟上訴人迄同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前,就此 事未予追踨查探,難認其將有無取得國發基金一事納為再行 投資之考量,是其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之意思形成,與被上 訴人告知國發基金即將投入一事,並無證據顯示存在因果關 係。
(四)快記公司與資誠事務所曾就引進自動報帳系統進行商議,並 簽立合作備忘錄,參酌證人即快記公司股東張木榮、客服主 管孫玉穎之證言,足徵資誠事務所當時正考慮使用自動報帳 系統,其後因該事務所提出特別需求,致未能正式簽約,非 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即無由認其有何詐欺故意。(五)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日表示,於107年7月左右會有其他 資金投入,可讓上訴人售出2分之1持股獲利等語,惟此純屬 被上訴人對將來尚未發生之事所為個人推測,與既存現實之 說明有間,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願收回投資款項,屬其應自行 承擔之投資風險,當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所致。(六)快記公司確實透過林之晨主導之創業協助計畫接收諮詢建議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曾詢問有無可能邀請林之晨擔任獨立董 事,與常情無違。佐以張木榮之證言,益徵被上訴人有意委 請林之晨出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乙情,應非虛捏,即便其在 徵得林之晨同意前,先行預告人事安排,至多僅為過分樂觀 之預期想像,尚難認其存有詐欺故意。
(七)依張木榮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蘇信吉、吳侑勳之簡訊對話
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確與其2人有所接 觸,聯繫會談時地、入股價額比例等事項,並提供自動報帳 系統簡介資料予吳侑勳參考。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該2 人斯時對投資快記公司抱有興趣,絕非杜撰,自不構成詐術 之實施。況上訴人亦未再就募資狀況加以探詢,更難認與其 投資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拿到 一份創投合約,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20%,錢預計在明 年分四個季度進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快記公司於10 6年7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評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評值公司) 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財顧契約)為據,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回報其後之募資計畫,確有所本。且募資款項可 否順利到位,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法篤定,上訴人既已充分獲 知此情,仍允諾價購快記公司股份,自與被上訴人曾傳達上 開訊息無關,而無詐術之行使可言。
(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簽訂第1、2次投資契約及繳納股款,且其曾以被 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對之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駁回,益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並 無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即明。又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詐欺之不 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1日將快記公司之籌資計畫書稿即系 爭文宣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以手邊資料向上訴人說明快記公司之營運狀況後 ,上訴人即於當日表示有意投資入股快記公司,被上訴人並 於翌日將合約書寄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一審卷一第203、205頁;原審卷第62、63、534頁)。果爾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之決定,能否 謂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並加以說明之系爭文宣內容無涉,已非 無疑。而依系爭文宣記載:「目前公司市值13億元」、「目 前(第二年)每股盈餘2.12元,平均股價64元」等內容(見一 審卷一第323頁),對照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快記 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快記公司於105年3月8 日設立,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105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6萬3,931元、 營業收入淨額為60萬3,876元等內容(見一審卷一第169頁; 卷二第204頁),似見二者就快記公司於105年間之股份價值 及營利狀況有相當差距。再參照系爭文宣同頁記載:「目前 (截至目前)客戶數1,000」、「目前(第二年)客戶數10,000 」等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快記公司合作之事務 所及客戶數量彙總表所載:105年10月份,合作之事務所為1 1所、合作之公司行號為133家等內容差距甚大(見原審卷第1 5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系爭文宣, 虛構快記公司之營運情形,向伊招攬投資,影響伊簽訂第1 次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等語,是否全無足採,非無 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遽以並無證 據顯示被上訴人曾透過文宣資料解說介紹,強調快記公司前 景看好,力邀上訴人投資入股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9 日對上訴人表示:「跟你說好消息。國發基金要投3000萬確 認」等語,另於同年7月4日對上訴人表示「那個台灣創業的 教主,林之晨,會來兼任我們的獨董」、「沒有股份的概念 」、「我們邀請他當獨立董事,名聲很好用。(這是我要的) 」(見一審卷一第443、449頁;卷二第283、290頁)。惟快記 公司於106年2月間並未向國發基金申請補助,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另件刑事偵查程序(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69號)之10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曾告知上訴人有關林之晨會當公司之獨 立董事乙事,並表示:林之晨想要直接投資,擔任快記公司 之董事,因其想佔的比例很高,所以目前仍在評估,這是今 年才發生的事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42頁)。似見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後,多次傳達與快記公司營運相 關之資金注入、人事安排等不實訊息予上訴人。再者,依上 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曾於106年6月間就上訴人是否再投入 資金及簽約等事宜有所討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詢問
上訴人: 「合約是否正確?」,上訴人則回覆:「最近貿易 會接到日月光的大單,資金太緊了」、「可能無法再投」等 語,被上訴人繼而表示:「可是忽然之間,我少了500萬, 會很尷尬」、「你先250?」、「其他年底再說?」、「我 拿到第一份創投的合約,彼此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 20%」、「錢預計會在明年分四個季度近(進)來」等語(見 一審卷一第448至450頁;卷二第289至291頁)。而被上訴人 在上開對話所稱之創投合約,則據其提出系爭財顧契約為證 。惟依該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之文義以觀,似屬快記公 司委任中華評值公司為其辦理106年度下半年募資9,000萬元 之事宜,且遍觀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資金於明年度(即107年 )分4個季度注入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95至398頁)。準此,被 上訴人以上開契約,對上訴人表示取得「9000萬元之創投合 約」,是否符實?自滋疑問。原審遽憑系爭財顧契約,即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回報之募資計畫確有所本,不免速斷。(四)又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其於同日 曾向被上訴人表達無法再為投資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於簽約前夕對上訴人傳達已取得9,000萬元創投合約之訊 息,能否謂對上訴人之簽約決定毫無影響?亦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以虛構、不實之快記公司利多資訊,致 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等語,似 非全然無稽。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詳予勾稽,遽謂上訴人簽 訂2次投資契約之決定,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各行為均無 關,且未就上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 取捨之意見,即推認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邀請林之晨擔任獨立 董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反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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