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62號
TPSV,112,台上,166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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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林 添
廖本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建福
傅東隆
傅海湖
傅東洪
傅東萬
傅東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登壬 (民國90年1月3日死亡)於84年3月20日以「時效取得」為原 因,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在依法定 程序塗銷其等之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於繼承傅登壬之地上權後,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竹木等而為繼續使用,自屬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2項)所定之合法使用人 ,是其等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有據,上訴人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傅登壬是否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請求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要件,應依法院確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構成要 件以為判斷,屬法律涵攝問題,並非自認之對象,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所陳述關於傅登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過程,已發生 自認傅登壬未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 指摘原判決違反自認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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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