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43號
TPSV,112,台上,154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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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 、被上訴人林育政、對造上訴人林育賢(下稱林育政2人) 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約定由東瀚 公司負責建案之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修繕 、購買土地容積移轉作業、土地分割等事宜部分,屬承攬性 質;約定林育政2人將東瀚公司換得之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東瀚公司,東瀚公司將林育政2人換得之建物及其所 有權狀點交予林育政2人部分,屬互易性質,是系爭合建契 約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東瀚公司已辦理坐落新北市三 重區興德段1040、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 割,並無無法完成合併分割之解約事由,且無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契約之情事,林育政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4條第11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均屬無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分配建物之比例, 並無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有所變動,則林育政執其與 林育賢間之爭議,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由,亦無理由 。東瀚公司於108年5月11日所提出同意書未經林育政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未經合意解除,林育賢於同年8月28日以東瀚 公司因此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屬無據 。至東瀚公司提出合建契約修訂版文本予林育賢林育賢拒 絕簽署,亦難認有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林育政先於108 年1月5日向東瀚公司表示「自108年1月5日起解除並終止和 林育賢君土地合併與貴公司開發建設計畫」(下稱系爭通知) ,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林育賢於 同年8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應係終 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亦係 行使民法第511條所定任意終止權,則系爭合建契約自同年8 月28日起因林育政2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東瀚公司請求 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林育政2人 就建築基地應辦理信託登記,經東瀚公司催告林育政2人於1 08年3月9日前辦理,林育政2人屆期均拒不履行,應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東瀚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請求林育政2人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按日依其 所分得建物之建造執照上所列工程造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966萬2,7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至林育政2人向新北市政府撤回容積移轉之申請,係於 系爭合建契約108年8月28日失效後所為,非違約行為,東瀚 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有所爭 執,且系爭通知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不 明確,原審為釐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及系爭通知、系爭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內容應適用之法律,而行使闡明權, 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闡明權界限之問題。又原審已敘明林育 政2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分別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依據,屬就第一審所提出系 爭通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乃准予提出, 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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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