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謝秀容
謝秀琴
謝美玲
謝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清發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公同共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基於尊重被繼承 人謝煥琳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審酌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335萬9,525元、上訴人依特留分比例得受分配數額 各為111萬3,293.75元,遺產土地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利用效益及爭訟避免各節,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認定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 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 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 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 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