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86號
TPSV,112,台上,148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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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温三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將其承包之系爭統包 工程中「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體」工程(下稱系 爭軟體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 訂立軟體採購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8,188元 (未稅),嗣合意追減工程款11萬5,000元,契約總價金減為4 74萬4,597元(含稅)。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軟體工程之工程 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張支票予被上訴 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已兌現。系爭軟體工程有遲 延完工情事,其中「親水六堆-水劇場」、「看見六堆AR互 動」、「現代哈客音樂MV製作」部分之逾期完工期間為107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63日,水劇場之軟體工程於 107年5月15日雖尚未完成,但因業主與上訴人於系爭統包工 程履約爭議之調解過程,確認該部分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依該約 款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5萬4,027元。審酌系爭軟體工程僅屬 整體統包工程之一部分,約佔10%;逾期未完工而遭業主計 罰違約金之工項,其中屬系爭軟體工程者僅有4項;被上訴 人係迄至107年3月7日始因上訴人通知而得進場開始施工, 與應完工日即同年月13日僅相隔6日等違約情狀,上開違約 金有過高情事,酌減為28萬5,000元。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確 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債權於本金超過207萬0,050元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㈡系爭軟體工程之保固期至109年11月20 日屆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固金23萬7,230元本息。是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7,280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 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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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