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54號
TPSV,112,台上,145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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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 永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振 昌
游 振 標
游 錦 綢
游 金 暖
游 芬
游 月 香
游 素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9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 ,游朝陽於民國98年0月0日死亡前,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7、8建物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並負擔附表一編 號7建物之房屋稅,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上開建物為游朝陽所有,於其死亡後係兩造公同共有。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之同意 ,於附表二編號4、5「出租期間」欄出租該建物,乃侵害游 朝陽之遺產,且其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293萬4,725元,亦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返還其本息予游朝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 辯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將夫妻共有財產計入 游朝陽之遺產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另 原審就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即附表二編號4、5建物租金之論斷 ,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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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