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14號
TPSV,112,台上,121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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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王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光哲
黎煥賢
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簡詠翰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渠等向簡詠翰借款新臺幣(下 同)485萬元,並經公證,惟簡詠翰自其應交付之借款中所



扣除之97萬元,非屬借款或未實際交付,不得計入借款總額 ,自亦不能就該部分請求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簡 詠翰與被上訴人所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之性質,簡詠翰不能再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並無借款暨委辦契約書第1條第7項所約定之情 事,簡詠翰依該條約定逕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王立心 名下,已侵害被上訴人黎光哲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簡詠翰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0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69號公證書暨借 款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 部分及該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與全部借款遲 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該部分按每萬元 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685萬元)暨 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黎光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立心塗銷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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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