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