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陳蘇雄(兼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說(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明(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迪(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黛(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宣蓉(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台上字
第2334號),上訴人陳蘇雄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蘇雄、陳黃說、陳義明、陳義迪、陳麗雲、陳玲黛、陳宣蓉為上訴人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福壽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前,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蘇雄、陳黃說、陳義明、陳義迪、陳麗雲、陳玲黛、陳宣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