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黃裕杰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 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 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 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謝素華於民國6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及以系爭土地供 擔保向銀行為抵押借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被 上訴人並已將貸得款項中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交付謝素 華。謝素華於93年6月間死亡,上訴人與黃裕良為其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黃裕良於同年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協 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技穎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 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信託契約即告終止。被 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致給付不能,屬有 可歸責事由,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系 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及稅款, 餘額為2,616萬1,224元(下稱系爭價金餘額)。被上訴人 自78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代謝素華及其繼承人 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合計2,538萬4,260元(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得以該費用償還債權與上開損害 賠償債務抵銷,抵銷餘額為77萬6,964元,因上訴人與黃裕 良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餘額之 半數即38萬8,482元,扣除已判命給付確定之20萬7,268元 ,得請求再給付18萬1,214元本息,逾此範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269萬2,130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謝素華與被上訴人成立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代為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貸款本息,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該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 15年。則其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本息部分,對債權銀 行而言,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云云,自屬贅述,不論當 否,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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