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3年度,78號
TPSM,113,台非,7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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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對被害人林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有審判 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㈠被告周清文於民國111年8月間 起,加入「醒醒」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 致電被害人林怡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轉帳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6時9分至15分許,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朋分,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等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8,下稱前案),並於112年3 月25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附卷可稽。㈡被告另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 0日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轉帳至 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7日15時55分、1 11年9月8日0時16分許,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朋分,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犯罪事實,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下稱本案),並 於112年6月7日確定,亦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㈢被告 於前案及本案所提領款項之時間、帳戶雖有不同,然係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再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 之接續犯行,前案及本案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經論罪 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複 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本案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本案經確定,且有 對被告不利事項,爰檢具本案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周清文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璇」、 「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30日致電予被害人林怡廷,佯稱:其乃「迪卡儂 」電商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導致恐遭額外扣 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再偽以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須 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先後於111 年9月12日16時4分許及同日16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41384-0518621帳戶內,被告再依 「醒醒」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後交付予「繆坤達」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而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嗣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2602、2680、27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已 於112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816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 公訴。依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係起訴被告 自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致電予 林怡廷,佯稱:其為「迪卡儂」電商業者客服,因該公司資 安問題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 ,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須依 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7日 下午3時46分許、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9分許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5萬8元、5萬8元及1萬7,004元 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65005480170帳戶內,再由李翊群 依「醒醒」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繆坤達」層 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來 源及去向等情。案經移審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臺北地院審 理,嗣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以上 二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所屬「醒醒」、「繆 坤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111年8月30日致電對 林怡廷施用詐術,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僅 前案與本案林怡廷在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或收受其 他車手轉交之林怡廷所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有所不同而已。 然林怡廷既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之詐騙行為, 而先後於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12日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予以提領或由李翊群提領後轉交予被告 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前案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至於其前案與本案被訴 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則因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包括一行為。非常上訴意旨認前 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起訴(111年10月28日)、繫 屬(111年11月10日)及判決時間(112年2月13日),均在 本案(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27日)之前 ,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3月25日),本案則尚未判決, 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 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對 林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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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