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蕭毓仁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8684號、105年執
字第12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級法院維持原判 決而駁回上訴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蕭毓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5年6月、16年、4年6月、8年(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撤銷前述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 6月、16年部分,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併同其 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聲明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 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 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如認為不當,而有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