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明 人 劉俊龍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劉俊龍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既經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駁回其上訴,即屬確定,其復提出「刑事上訴狀」、「抗告文狀」而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