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聲 明 人 沈瑞庭
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助正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沈瑞庭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 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1 4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 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法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