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994號
TPSM,113,台抗,99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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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
抗 告 人 廖東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 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 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東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1罪(編號1)、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1罪(編號2)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3罪( 編號3),合計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5罪均係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 如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2、3所示 ),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5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 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 期徒刑3月、9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依循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 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 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復援引其他法院 定執行刑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敘明 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 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 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抗告 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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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