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再 抗告人 邱啟明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1之1號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長治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2)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邱啟明(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誤繕為邱啓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下略)2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確定(下稱 B裁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第一組)、A裁定附表編號5至 1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第二組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7月20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854字第1129029865 號函予以否准(見第一審卷第33頁),經再抗告人對上開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否准函文在卷可稽。A、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21年10月、5年確定。A、B裁定既 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 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自不得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刑單獨割裂,另與 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再抗告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伊之刑期高達26 年10月,與各罪之最長期刑15年4月相較,顯然過度評價, 對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目的,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合於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顯然不當云云 。惟A裁定附表所示15罪,總計宣告刑為84年,經定應執行2 1年10月,已大幅度縮減其刑期;而B裁定附表所示4罪,宣 告刑合計5年7月,經定應執行5年。若依抗告人之主張,將 第二組之罪重新定刑,則在15年4月以上,25年以下,其餘 各罪則在10月以上,2年2月以下,惟以前開定執行刑時已大 幅度減讓之情形觀之,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謂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罪,最長期 之3罪為15年2月、15年3月、15年4月,竟被分為A、B二裁定 分別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達26年,顯較一般相同案件定應執 行刑裁定約18年左右,重逾10年,對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之多件個案皆經 聲明異議,由法院准許重新定刑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 一事不再理係防止人民承受相同之風險及負擔,本案係再抗 告人主動聲請爭取自身權益,若以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駁 回伊之請求,顯與原先預定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
法院不能因受刑人大量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致業務量增加, 而對是否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從嚴審查。伊因施用及 販賣毒品罪入監,迄今已11年多,現已逾51歲,家中尚有高 齡之祖父、父親及3名10餘歲之子女,需人照顧相伴,且伊 受此教訓已深知悔悟,請給予再抗告人重組搭配,減輕刑罰 之機會。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A、B裁定所犯各罪,宣告15年以上(即A 裁定附表編號11、12、14)及7年以上(即A裁定附表編號8 、9、10)有期徒刑之重罪,均在A裁定範圍內,並無將重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再者,依再 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計算,接續執行為16年2月至27年2月 之間,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26年10月)相較,並無 責罰過當,顯失公平之處,本案並無可以另定應執行刑之事 由。原裁定雖於計算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後,未加計第 一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誤認再抗告人之主張較原A、B裁定 接續執行之結果有利,惟仍認無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對結 論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援引不同情形之個案, 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