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6號
再 抗告 人 戴承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戴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32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 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敘 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28所示各罪,曾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方法及對象 雖各有不同,惟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除如編號1、6、 16所示之罪外,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詐欺罪 ,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並考量再抗告人之 年齡、個人身心狀況、入監執行之時間對其復歸社會之影響 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其他曾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112年執更嶺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 6月、112年度執更嶺字第391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 刑1年9月),未經檢察官合併聲請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第 一審亦漏未併予定執行刑,將造成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不公 平,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
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如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否准,亦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議是 否有理由,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再抗告人執上開 事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向第一審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刻意遺漏112年執更嶺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所 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若不允許再抗告人訴請救濟, 將使再抗告人最多須執行長達37年6月之刑期,顯屬不公不 利。即有必要依照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使接續 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不 論檢察官係刻意遺漏或拒絕聲請,均屬違背法令,侵害人權 ,法院若不予糾正,顯非公允處置等語。
四、惟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 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 犯如各編號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第一審於其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 法可言。再抗告意旨所指之罪,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列,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 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至於再抗告人 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時,自仍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時,仍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