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再 抗告 人 張譯止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譯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加重詐欺案 件(該案第一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第二審、第三審 ,經原審、本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收到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其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惟其因罹患○○○惡性腫瘤,又 因接受○○○癌電療致免疫力下降,身體出現各種相關之副作 用,另患有○○○症,均須持續、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調理。 其於同年月11日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接獲函 復:「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1年歸緝字第14號案件刑罰 一事,請儘速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等語。惟其因患有上開疾病,若執行恐不能保全生命及身 體健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執行 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以維法治及其人權等語。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因上開詐欺案件 之確定判決,通知其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 ,已經考量再抗告人罹患○○○惡性腫瘤之病況,並審酌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2年6月21日函復以:再抗告人目 前○○○癌之治療結束,進入每3個月追蹤檢查的階段,生活尚 能自理等語,以及再抗告人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之所載, 認再抗告人確實手術治療結束,已出院,進入定期追蹤檢查 階段,生活尚能自理,是其因罹患上開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之停止執行原因已消滅。南投地檢署通知其到案 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原裁定另說明:再抗 告人雖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主
張依其目前之最新病況,恐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 虞,第一審裁定應予撤銷,逕行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等語 。惟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再抗告人尚未將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最新病況向檢察官陳明,檢察官自無從裁量其病 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准予暫 緩執行,於法不合等旨。因認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 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三、再抗告意旨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再抗告人是否適宜入 監執行及後續追蹤檢查若入監後是否執行上有所困難等情, 向醫療機構及監所進行確認;榮總上開回復之單位為「病歷 管理組」,而非由醫師詳閱病歷及病人現況後給予回復,則 其回復之內容是否得作為判斷適宜入監執行之依據,尚非無 疑。檢察官、原裁定均漏未審酌再抗告人其他必要醫療行為 及心理狀態,而未函詢監所是否備置相關醫療設備與資源, 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就第一審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未予糾正而屬不當。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受刑人入監時,應 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 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監獄 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健康評估、健康檢查、戒護住院 、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 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醫治方式後,仍 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 後核准保外醫治。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 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 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 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三)本 件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罹患疾病之主張,既經向榮總函詢 ,並得知其目前之治療已經結束,進入追蹤檢查階段,生活 尚能自理等情,所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剝奪其繼續治療之 權利,亦難認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四)原
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通知其遵期到案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不足以說 明再抗告人目前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其生命或應停止執行之 情形,徒憑其主觀意見所為指摘,並不足採。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